政治雷達法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 第8條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8條

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生產來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審視其檢驗結果,而認定其有相同殘留時,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得由所有人領回,不願領回者應判定不合格。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