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 第12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1-1條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