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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18條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 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依第十五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外者,依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分區類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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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