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左列各款
:
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實施。
二、
第八條至
第十一條、
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事項。
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權。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生態綠地及通過性道路之捐贈。
(二) 經政府機關審議不予納入開發範圍內之土地。
(三) 原非屬開發人所有之土地,移轉予開發人者。
(四) 移轉予經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
(五) 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或公司依法合併、清算而取得者
。
四、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定期間內,開發人應配合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
理前款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所有權之
預告登記。但申請開發土地原屬公有土地者,則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後一定期間內辦理之。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之效力。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原分區類別。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通過性道路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
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