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
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請求並徵詢該族民族意願後,預告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民族意願徵詢,應於預告三個月前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針對延長公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前二項書面意見及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六條至
第八條所定方式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預告前,應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預告期間期滿無異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行延長公告,其程序準用本辦法
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