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
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除有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補充認定程序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再受理民族成員之登記。
前項補充認定程序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除本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所屬民族別。
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理由及相關事證。
三、其他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申請後,應依本辦法
第四條、
第五條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徵詢前項申請人所屬民族之民族成員、人民團體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項徵詢意見之結果,認為補充申請認定為有理由者,準用
第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民族成員及人民團體應與申請人所附之客觀歷史紀錄具有血緣上或歷史上之淵源。
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公告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