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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範幼兒園的設立、組織、教學、人員、經費等事項,確保幼兒教育品質,提供幼兒適齡的教育及照顧,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9-17・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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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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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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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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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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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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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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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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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本法
第十五條
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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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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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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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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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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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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