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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規範了政府對庇護工場中身心障礙者因職業災害所需補償費用的補助,以減輕庇護工場的經濟負擔,確保身心障礙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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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4-0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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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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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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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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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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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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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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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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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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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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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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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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