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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 第9條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第9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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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二、依本…
第4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
第5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第8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二、…
第10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三、其他收…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
←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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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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