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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 第10條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第 二 章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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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第1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執行。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廣播、電視事業應提出下列文件…
第7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下: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
第8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二、民…
第9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
第1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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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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