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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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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
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
第三十條
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
第三十五條
規定者。 違反
第五條
第三項或
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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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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