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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
一句話看懂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繳納的電信設備及空間規費相關事項,以確保電信建設與使用公平合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10-29・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
第七十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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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包括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費、完工審驗費及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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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建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完工審驗及審定證明者,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本會委託代收規費之金融機構繳交規費。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證照費於核發審定證明時收取。 第一項規費,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繳納,其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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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昇位圖者,得一併申請審查,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但申請人將電纜窄頻、電纜寬頻或光纜之設計圖說分別申請審查時,審驗機構應依收費基準表分別收取審查費。 建築物電信設備完工後,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者,申請審驗時,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寬頻審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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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建築物因電信設備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時,其審查費應依收費基準表所定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變更設計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樓層數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二、建築物用途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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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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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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