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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5條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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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第9條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12條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17條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曾受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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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