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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9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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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