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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第8條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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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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