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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22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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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