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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23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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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