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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規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實施測謊檢查之程序、條件及方法,以確保加害人遵守法令,強化保護管束措施,維護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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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2-24・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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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施測謊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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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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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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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測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實施測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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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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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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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測謊人員於受理委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委託機關,由原委託機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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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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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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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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