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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第44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44條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
第四十一條
及
第四十三條
裁定簽名。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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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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