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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第41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41條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六 節 裁判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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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1條
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
第44條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
「裁判」的其他條文
第40條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第42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
第43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44條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
第45條
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
第46條
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
第47條
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
第48條
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49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
第50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
第51條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
←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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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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