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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11條

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 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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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