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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6條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但無須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免附繳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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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