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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召服役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助耕辦法

一句話看懂
應徵召服役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助耕辦法規範政府對於因應徵召服役而導致家屬無力耕作的農地提供協助耕作或代耕的辦法,以幫助軍人家屬維持生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81-04-13・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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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無力耕作係指家境貧困,曾受政府生活扶助有案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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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助耕範圍以應徵召員在入營前,本人及其家屬所有及已承租、承領、承典、承墾經登記有案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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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區)(市)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為協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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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軍人家屬無力耕作,需要助耕人員農作時,須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經住在村里長轉報鄉鎮(區)(市)長核定後,由村里長通知助耕人員,自帶農具往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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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助耕人員依左列順序由村里長輪派之: 一、當年次及補征年次之丙等戊等體位役男。 二、已區劃為補充兵而尚未召集者。 三、當年次及補徵年次甲、乙等體位尚未徵集者。 四、國民兵。 五、後備軍人。 前項輪派之助耕人員,年輕者應先於年長者,倘因故不能工作時,得僱請他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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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助耕事項包括種植至收獲過程中所有之農作,並不得延誤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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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助耕之次數,每人以一日為一次,每日助耕之時間之以八小時為準,作息循當地農作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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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應負助耕人員,如無故拒絕或踴躍參與者,依兵役獎懲實施辦法有關條文獎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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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耕作所需肥料,由公立配售機構予以優先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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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當地駐軍如協助農作時,應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或村里長洽請儘先協助無力耕作之軍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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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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