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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4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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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