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 第9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9條

懲戒法院第二審職務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四、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公開者,其理由。 五、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六、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七、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八、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九、鑑定人或專家學者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十一、裁判之宣示。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