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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申請股票適用緩課所得稅作業辦法(109.04.14訂定) 第6條

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於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屆滿二年之日起,得檢具足資證明從事研發及工作起訖日期之文件,向第三條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申請,應於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為之。 第一項所稱從事研發,指我國創作人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認定結果函復該創作人,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創作人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檢具前項認定函影本予公司,以利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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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申請股票適用緩課所得稅作業辦法(109.04.14訂定)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至遲應於分配股票予我國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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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