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 第2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第2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 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附表一 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 ┌────────────────────────┬────┐ │執行死刑及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實際期間│補償基數│ ├────────────────────────┼────┤ │一個月未滿 │ 一 │ ├────────────────────────┼────┤ │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 │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 │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 │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 │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 │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 │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 │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 │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一○ │ ├────────────────────────┼────┤ │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一一 │ ├────────────────────────┼────┤ │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一二 │ ├────────────────────────┼────┤ │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一三 │ ├────────────────────────┼────┤ │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一四 │ ├────────────────────────┼────┤ │一個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一五 │ ├────────────────────────┼────┤ │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一六 │ ├────────────────────────┼────┤ │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一七 │ ├────────────────────────┼────┤ │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一八 │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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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