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
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
第三條規定補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
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附表一 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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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及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實際期間│補償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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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未滿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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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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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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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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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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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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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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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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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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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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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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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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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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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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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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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一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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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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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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