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 第3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第3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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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