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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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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