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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第3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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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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