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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5條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四、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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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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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