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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第6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五年,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於修正施行時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且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該核定函之有效期間展延至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滿五年為止。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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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第3條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第4條個人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第5條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第7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審查。…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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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