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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 第3條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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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