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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 第17條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從事
第三條
所定業務之公司或財團法人,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
第七條
及
第八條
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前項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不符合
第四條
所定應為執業技師之 規定者,應於領得登記證之日起二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註銷其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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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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