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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血者健康標準 第3條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 一、現罹患活動性結核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腎臟病、感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疾病,或需胰島素治療之糖尿病。 二、懷孕,或流產、生產後未逾六個月。 三、一年內曾接受大手術或輸血。 四、七日內曾接受牙垢清除術、拔牙、根管治療或植牙。 五、七日內曾服用含抑制血小板或凝血功能之藥品。 六、二十八日內曾接種活性減毒疫苗。 七、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梅毒、淋病、披衣菌、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或其他性病。 八、一年內曾刺青。 九、一年內,曾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或性交易服務者發生性行為。 十、懷疑自身感染愛滋病毒。 十一、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二、C型肝炎病毒抗體或核酸之檢驗,呈陽性反應。 十三、六個月內,曾罹患病毒性肝炎或密切接觸該疾病之病人。 十四、感染西尼羅病毒痊癒後未逾四個月;或自離開西尼羅病毒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五、感染登革熱病毒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登革熱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六、茲卡病毒核酸檢驗呈陽性反應,或痊癒後未逾一個月,或自離開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十七、一個月內,與下列男性發生性行為: (一)三個月內曾感染茲卡病毒者。 (二)三個月內自茲卡病毒感染症流行地區離開者。 十八、三年內罹患瘧疾,或自瘧疾流行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個月。 十九、於瘧疾流行地區持續居住逾五年,自該地區離境之日起未逾三年。但三年內有返回瘧疾流行地區再離境者,其暫緩捐血期間,應重新起算。 二十、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於治療痊癒後,未逾三個月。 二十一、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流行地區離境日起未逾一個月,或曾與罹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密切接觸,於最後接觸日起未逾一個月。 二十二、其他經捐血機構評估,捐血有危害捐血者或受捐血者健康或危害健康之虞。 前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一款所定流行地區之認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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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捐血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一、年齡:(一)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二)逾六十五歲者…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捐血:一、曾罹患惡性腫瘤、白血病。二、慢性酒精中毒、靜脈注射藥物成癮或…第5條捐血者之捐血量,規定如下:一、全血:(一)每次捐血量,以二百五十毫升為原則。體重六十公斤以上…第6條捐血者捐血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全血:(一)前次捐血二百五十毫升者,至少間隔二個月以上。(二…第7條捐血機構應就所採集之血液,進行檢驗;其檢驗項目,規定如附表。第8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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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