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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血者健康標準
› 第8條
捐血者健康標準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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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捐血者健康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一、現罹患活動性結核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腎臟病、…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捐血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捐血:一、年齡:(一)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二)逾六十五歲者…
第3條
捐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捐血:一、現罹患活動性結核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腎臟病、…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捐血:一、曾罹患惡性腫瘤、白血病。二、慢性酒精中毒、靜脈注射藥物成癮或…
第5條
捐血者之捐血量,規定如下:一、全血:(一)每次捐血量,以二百五十毫升為原則。體重六十公斤以上…
第6條
捐血者捐血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全血:(一)前次捐血二百五十毫升者,至少間隔二個月以上。(二…
第7條
捐血機構應就所採集之血液,進行檢驗;其檢驗項目,規定如附表。
← 第7條
看 捐血者健康標準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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