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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25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25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連通至下列設備之一: 一、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二、具有
第十六條
規定之儲槽。 三、能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二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三百ppm以下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裝載操作設施將化學物料導入船舶儲槽,應依交通部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裝設迴氣管,將船舶儲槽內氣體導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岸上設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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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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