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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規範政府提供資產予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條件、程序及管理事項,以確保資產有效利用及公司營運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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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6-14・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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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各資產管理機關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之限制。 前項資產管理機關,指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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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交通部得基於政策需要、鐵路客貨運輸發展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興辦鐵路建設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前項鐵路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行政院核定: 一、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之資產範圍、類別及辦理之權責機關。 二、各資產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使用方式。 三、其他經行政院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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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交通部依前條興辦鐵路建設,得以作價投資或贈與方式提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動產、不動產、權利等資產。 前項資產由其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核定之計畫,點交及移轉予臺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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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除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之財產、償債計畫之財產或抵稅不動產外,由資產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公共設施,指軌道路線、橋梁、隧道穿越或跨越道路、河川、溝渠、邊坡(擋土設施)或山岳之國有土地。 第一項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資產,由交通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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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臺鐵公司經營鐵路客貨運輸所需國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前條所列資產者,資產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臺鐵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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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資產管理機關依前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土地及房屋,其租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一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計收。 自臺鐵公司設立登記後,連續三年度有盈餘以前,資產管理機關依下列優惠方式計收租金,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土地:年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千分之五計收。 二、房屋:年租金按房屋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一計收。 前項臺鐵公司各年度盈餘之計算,應先扣除營運虧損之政府補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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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計收之租金,低於國有土地及房屋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時,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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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資產管理機關出租國有土地及房屋予臺鐵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並應簽訂契約書。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臺鐵公司向該管理機關申請續約,除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且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情形外,該管理機關應辦理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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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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