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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檔案條例 第5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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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政治檔案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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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