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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 第11條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11條
第 二 章 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擬參選人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依
第八條
、
第九條
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前申請廢止專戶者,應自廢止專戶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並依
第八條
、
第九條
規定辦理;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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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前項收…
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按日逐筆記載下列事項,並簽…
第18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政黨或匿名捐…
「申報」的其他條文
第6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一、…
第7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
第8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第9條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
第10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
第12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
← 第10條
看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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