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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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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
第八條
、
第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
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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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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