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第18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8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