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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49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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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