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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第2條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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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及補貼,包含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前項獎勵及補貼之基準如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農產品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獎勵及補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第4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及補貼,包含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前項獎勵及補貼之基準如下…第5條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農產品經營者租金優惠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第6條推廣有機農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一、推動有機農業生產面積擴增,有具體…第7條前條獎勵方式如下:一、公開表揚。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三、發給獎金。四、其他獎勵方式。第8條依本辦法領取獎勵或補貼者,有不符規定或虛偽不實,致不應領取或溢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第9條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為之。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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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