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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69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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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