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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節目中插播字幕之相關事項,以保障視覺障礙者權益並促進資訊傳播之公平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01-06・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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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插播式字幕之種類如下: 一、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指所播送之文字以一定規則之動態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 二、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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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以無償播送及不干擾收視為原則,其播送位置及播送方式應考量觀眾收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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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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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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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置調整之訊息。 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得超過九十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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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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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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