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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 第4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第4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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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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