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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39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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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