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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35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 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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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