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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18條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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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